从信息网络传播权角度看网络设链行为
媒体融合下新闻作品的传播已经离不开互联网技术的加持。如今的公众更习惯通过手机APP等移动客户端平台阅读新闻作品。为了适应互联网技术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WCT第8条提供给各成员国“伞形解决方案”(Umbrella’s solution),赋予各国自行决定以何种方式控制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譬如美国将现有的展示权适用范围拓展到网络,欧盟将所有的传播方式合并为“向公众提供权”。我国则选择在现有的著作财产权之外,另行规定了一项专有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英文直译WCT第8条的结果,往往使公众望文生义的认为,只要作品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就有可能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譬如宁波某通信公司诉北京某网络技术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判定只要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内登录被告网站,通过被告网络平台获取作品信息,即构成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随后也支持该观点,理由是公众虽然不能在选定的时间内随意获取完整的信息内容,但是却可以获取原告正在播放的信息内容。因此维持原判。
本文不置可否,理由在于用户虽然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内在被告网站上观看原告的视频作品,但被告网站仅根据原告预先设定的节目表进行跟进播放,用户登录被告网站只能观看正在播出那一集,并没有实现用户在选定时间内“单独接收作品”的传输。换言之,被告的网络“传播”行为仅构成对原告作品的网络“传输”,其并没有完全控制原告的作品传播。
同理,新闻媒体通过聚合方式将新闻作品置于网络进行传播,不能仅根据新闻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输”或者设置跳转链接,就轻而易举的归结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言之,判断新闻媒体对新闻作品的“聚合”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从聚合行为是否属于具有交互式特点的网络传播“行为”入手。即这种新闻聚合行为是否能够有效控制新闻作品的传播。
参考文献
1、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1页。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渊源来源于WCT第8条基本得到学术界公认。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煜堃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