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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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包括: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及合理性;
- 专属管辖产生的影响。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
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与一般案件相比,具有很大的特殊性,首先合同双方需要密切配合,双方都有较多项权利和义务,承包方具有依合同施工、依标准施工、请求监理方验收、按合同工期完工的义务,同时也是发包方权利;而发包方则有及时提供图纸场地等必要条件、及时组织验收、按时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同时也是承包方的权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执行过程中相互交替产生进行,很容易引起合同争议。其次,建设工程除了发包方和承包方,还涉及到政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产品供货厂家、保险方等众多参与者,配合环节较多,易产生矛盾争端。再次,建设工程涉及到的专业广、技术复杂,问题多,工期时间长,人员流动性大等带来较多的诉讼纠纷。最后,建设工程案件标的额较大,对于企业来说,工程案件诉讼胜负对企业运营有重大影响,对律所来说,能争取建设工程案件不仅仅是实力的体现,还将带来良好的收益。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管辖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法条
建设工程案件诉讼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条文如下:
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发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涉及到确权、分割、相邻关系引发的物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然而,高院解释是否将建设工程列入专属管辖范围,如列入是否符合人大立法精神,则值得商榷。在实践中,关于该类案件的立案管辖争议较大。
2. 民事立法精神对司法解释关于管辖适用推理
最高院解释第28条,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管辖为专属管辖,而是指明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关系,同时对不动产纠纷进行定义,不动产纠纷定义则限定范围,仅仅对确权、分割、相邻等产生的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其他纠纷则适用合同相关管辖规定。对于因不动产买卖产生的纠纷则按照买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1】,如果由于不动产价款支付问题,则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法院管辖【2】,如果由于价款支付问题。如果不动产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则由约定一方法院管辖。
根据法律解释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同样适用不动产纠纷裁判规则,如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竣工验收等引发的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建设工程价款引发纠纷,则由接受货币一方法院管辖。与工程无关的其他纠纷,则可以约定管辖。此种解释应当为最为合理的解释,而实际上涉及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专属管辖,目前基本所有案例支持专属管辖。
3. 建设施工合同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观点一对于建设工程合同,除勘察、设计之外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观点一是目前主流观点,大部分法院均按照观点一进行裁决管辖权异议问题。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类如下。观点二认为施工合同只是施工单位与业主之间的合同纠纷,适用于专属管辖,而施工总承包与分包单位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3】。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三、专属管辖带来的影响
关于专属管辖,参见《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对三种情形进行了专属管辖,是指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强制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凡是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对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双方无权以协议或者约定的方式变更管辖法院,从而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由于专属管辖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必须进行严格限制,防止侵犯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如果最高院根据立法精神,将某些类似不动产案件列入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和执行。反之,如果任意扩大专属案件的管辖,不仅侵犯当事人意思自治权、限制当事人诉讼法院选择、增加诉讼成本,还违反人大制定《民诉法》的立法精神。
法律是滴滴点点的争议中进步,希望最高院对此能进一步阐明立场,造成法律工作者认识上的差异,影响法院的权威性,同时对此条文进行谨慎审查,是否对民诉法立法精神有所违背。
注:
1. 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铁梁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晓军。
上诉人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291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普通合同纠纷由上诉人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延迟交付商品房引发的纠纷,涉案房产位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张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2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
原审被告: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悦,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洪田。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所称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承接过被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有人伪造上诉人北京分公司的印章擅自承接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证核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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