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典中文全文(日本民法总则)

隔壁老齐 2023年03月04日 04:03:33 阅读

日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婚姻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婚姻法解释(二):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α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解释(三)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释(三)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解释(三)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解释(三)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日本民法典中文全文(日本民法总则)

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有哪些?从外部和内部解释。

法人承担其侵权责任的方式

  法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不待言。但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对此,各国立法之规定有所不同。

  (一)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

  此为德国所采。德国虽采“法人拟制说”,但对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明文规定由法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1条)。

  (二)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然后法人得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此为瑞士民法所规定。《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第3项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时,行为人另负个人责任。”对前述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台湾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就损害后果,法人应与有过错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3];另一种理解是我国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法人承担责任,并将之称为“两罚制”[14](前述理解之差异源于海峡两岸所翻译之《瑞士民法典》中文版本对同一条文之不同表述:依台湾译本,前述条文第3项为“行为人就其过错,个人亦负责任”[15])。

  (三)法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但董事等人有过错的,应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日本所采。《日本民法典》第44条首先在其第1项规定法人对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其第2项规定“因法人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于1974年修订《日本公司法》时补充的两个条文,也作了类似规定。其第266(3)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66(1)条则就公司董事违法分配盈余、向其他董事贷款、违反竟业禁止义务、违反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或连带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显示出加重董事责任的立法走向[16]。除日本外,其他一些国家如韩国,也大致采用此种模式[17]。

  (四)法人应与代表人对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台湾民法典第28条明文规定了此种连带责任,甚至不考虑代表人有无过错(此处的过错当然不是指加害行为之过错,而是指决定实施加害行为的过错)。此外,台湾公司法第23条也规定:“公司负责任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对于何为公司负责人,该法第8条规定“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业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就立法理由而言,台湾学者认为,如按法理,法人机关之行为为法人行为,故构成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就保护交易安全立论,则又以规定法人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为妥,其有利于促进法人机关之注意,藉以保护交易安全[18]。

  至于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或与代表人等行为人连带承担责任之后,法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一般认为得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因代表人处理法人事务时,对于法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因其过失而致法人以损失,法人对之享有追偿权。同时,在实行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果代表人因其无过失之行为而使法人应负无过失责任,因而代表人也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时,代表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反过来对法人享有追偿权[19]。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采用的是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对于法人是否得对有过错的代表人享有追偿权,未作直接规定。比较上述立法模式,其不同点主要在是否规定法人代表人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下列因素可值考虑:第一,从理论上讲,如果承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自身的个人人格,则难以认定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方面为法人之行为,他方面为自己之行为”[20]。故责令法定代表人对受害人负直接责任无法理上的说服力;第二,法人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交易之外(否则应为合同责任),故规定连带责任并不能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第三,代表人之赔偿能力与法人之赔偿能力通常不可同日而语,规定连带责任,固然可为受害人增加选择机会,但实际意义不大;第四,即令发生因法人机关之恶意或重大过失从事目的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而法人之全部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形,也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尤其是担任代表人的股东)承担个人赔偿责任[21]。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规定法人对其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法人承担责任后对有过错的代表人的追偿或者处罚,得根据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

注释: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19-120.
 
 [2] 《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4条(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第1项规定:“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葡萄牙民法典》第165条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代表人)、人员或受托人的行为负非合同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3]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时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参见尹田《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文,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6期。
 
 [5]粱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4.
 
 [6]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4.
 
 [7]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3.
 
 [8]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0-161.
 
 [9]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湾三民书局,2000.131.
 
 [10]史尚宽.民法总论〔M〕.160;施启扬.民法总则〔M〕.131-132.
 
 [11]王泽鉴.民法总则〔M〕.台湾版,189;施启扬.民法总则〔M〕.133.
 
 [12]尹田.论法人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政治与法律,1987,(6). 
 
 [13]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1.
 
 [14]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5]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2.
 
 [16]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7] 《韩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法人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关于其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有赔偿之责任。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不因此而免其自己之赔偿责任。”第36条规定:“依法人目的范围外之行为,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对于其事项之决议赞成或执行其决议之社员、董事及其代表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18]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21.
 
 [19]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3.
 
 [20]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3.
 
 [2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27-336.

民法典925条的理解和适用

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保留了《合同法》第402条的内容[1],但却经历了一个相当激烈的争论过程。由于本条规范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突破了委托合同的相对性,与仅规范委托人和受托人内部关系的条款有着明显不同;且在效果归属上,本条又与《民法典》第162条极为相似,均发生代理归属效果。因此,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本条的规范定位和体例编排,观点不一。
      一、关于本条的规范定位和体例编排
      关于规范定位,有观点认为本条确立的是间接代理制度,[2]有观点认为本条是对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的借鉴,[3]也有观点认为本条是直接或者公开代理的特殊形态,还有观点认为本条既不属于间接代理,也不属于隐名代理,在比较法上没有先例[4]。关于体例编排,有观点认为本条与大陆法系的意思表示理论并不冲突,体系上应置于总则的代理部分;有观点认为,本条应继续保留在合同分则中,没有抽象到要在总则中去规定的必要。规范定位是决定体例编排的重要因素,为更好理解本条文,我们先简要介绍一下隐名代理和间接代理。
      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相对应。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明确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代理人身份为相对人知悉,在这种情况下,也发生代理的效果,即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在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属于公开代理的范畴,但对此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认识。在大陆法系,一般坚持代理的“显名主义”原则,有的国家也规定了隐名代理。如《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规定,此项表示是否明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或者依情形,此项表示是否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并无不同。《日本民法典》第100条规定,代理人未表示为本人而为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而为。但相对人明知或者可知代理人为本人而为的,准用前一款(代理)的规定。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都属于直接代理范畴。
      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相对应。关于间接代理,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规定。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同第三人为法律行为。[5]也有观点认为,所谓间接代理是两大法系的学者为了进行比较法分析而创造出来的学理概念,其实大陆法系在立法上并不存在间接代理,大陆法系所谓的间接代理就是行纪,涉及两个合同(行纪合同与行纪实行合同)、三方当事人(委托人、行纪人、第三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并承担法律效果,原则上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6]
      关于本条的规范定位到底为何?笔者认为,尽管本条和本法第926条最早源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但从代理归属效果看,本条具备代理权要素且客观上充足了代理公开要素,与第162条(显名代理)的代理归属效果相同,唯一区别在于是以代理人名义还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因此本条属于直接代理中的隐名代理。对此,立法机关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也持此态度。立法机关认为,《合同法》第402条实际上规定的是隐名代理,[7]属于直接代理,而不是间接代理。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直接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然后再由代理人将取得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代理人,因而间接代理不会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直接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间接代理并非真正的代理,不会产生代理的三方关系。《合同法》所规定的行纪就是典型的间接代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会发生代理的部分效力(如《合同法》第403条)[8]。《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2条(关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中,对此问题也有提及,认为本条是属于隐名代理,第926条属于间接代理。
      在体例编排上,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关于本条和本法第926条(《合同法》第403条)置于何处的问题,引发了一番争论。有的意见认为,在《民法总则》中仅规定显名代理即可,隐名代理和间接代理应当在《合同法》中作规定;有的意见建议,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有的意见建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的间接代理也应当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从《民法总则草案》前面三个审议稿中,我们可以看到,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都作了规定。其中,关于隐名代理的内容规定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4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可见,隐名代理系从《合同法》第402条直接改造而成,将之从《合同法》中拿出,置于《民法总则》部分。但在审议的过程中,体例编排又发生了变化。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时,有的意见提出,隐名代理也没有必要规定在总则中,在《合同法》中规定即可。因此,最后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删除了隐名代理的规定。[9]这也正是本条没有列入本法总则编,而置于合同编委托合同中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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