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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2020-04-10 16: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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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为民 最公正

最高效 最廉洁

优化营商法治环境

初心如磐 使命在肩

九江法院将牢固树立

“法治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

认真履行审判职能

努力打造打造“四最”法院

努力营造

公平竞争

公开透明的

法治化营商环境

为九江改革发展

提供更高水平的

司法服务保障

小编整理出

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九江某某机电仪器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制冷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九江某某机电仪器有限公司是生产汽车空调离合器的公司,被告广东某某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自2005年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汽车空调离合器,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部分货款未付给原告。被告广东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核算出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989790.38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3月3日予以确认。

之后,被告广东某公司在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共计价值649900元的汽车空调离合器,加上之前欠付货款2989790.38元,被告广东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639690.38元。被告广东某公司在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49707.39元后,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经原告与被告广东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一起结算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广东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89982.99元未支付。该份《还款协议》第2条还约定:2019年1月30日前被告广东某公司支付原告20万——5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在土地出让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在土地未出让前被告广东某公司根据适当情况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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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原告九江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广东某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89982.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偿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589982.9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源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章自愿为被告广东某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原告亦要求被告河源市某公司对被告广东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河源市某公司对被告广东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广东某公司所欠原告九江某公司货款2589982.99元,限被告广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九江某公司;被告河源市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各项诉讼费用共计32520元,由被告广东某公司及被告河源市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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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原告九江某公司是九江的一家民营企业,为本案的债权人。第一被告广东某公司为债务人,第二被告河源市某公司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本案承办法官经过审理了解到第一被告广东某公司濒临破产、无钱可还,但担保人即第二被告河源市某公司名下有大量资产,且经查运营良好,故三次赴广东,了解、核查担保企业情况,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担保企业资产,判决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保证了判决的顺利执行,为原告挽回全部经济损失,保障了胜诉的民营企业及时实现债权。原告九江某公司是九江的一家民营企业,为本案的债权人。第一被告广东某公司为债务人,第二被告河源市某公司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本案承办法官经过审理了解到第一被告广东某公司濒临破产、无钱可还,但担保人即第二被告河源市某公司名下有大量资产,且经查运营良好,故三次赴广东,了解、核查担保企业情况,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担保企业资产,判决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保证了判决的顺利执行,为原告挽回全部经济损失,保障了胜诉的民营企业及时实现债权。原告九江某公司是九江的一家民营企业,为本案的债权人。第一被告广东某公司为债务人,第二被告河源市某公司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本案承办法官经过审理了解到第一被告广东某公司濒临破产、无钱可还,但担保人即第二被告河源市某公司名下有大量资产,且经查运营良好,故三次赴广东,了解、核查担保企业情况,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担保企业资产,判决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保证了判决的顺利执行,为原告挽回全部经济损失,保障了胜诉的民营企业及时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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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虞某与九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份,原告虞某、被告九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汽车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自由光2360CC越野车一辆,被告工作人员介绍车辆情况时,告知该车系库存车。被告于次月向原告交付了车架号1C4PJMBB9FW592778自由光2360CC越野车,原告为此支付价款 288000元(首付现款93000元,余款195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金融手续费3000元、购置税37000元、保险费15165元、续保押金2000元、上牌费1500元、封档费500元、家访费500元。2018年4月份,原告发现所购车辆系粉尘车,随后向被告提出退车,返还购车款,几经协商未果。另查明,涉诉车辆确系粉尘车,原告称,购车时,自由光2360CC越野车指导价为463800元,目前该车行驶里程已达约11.6万公里,无异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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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彭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明知涉诉车辆价款显著低于正常指导价,仍然决定购买,与被告达成购车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涉诉车辆虽系粉尘车,但质量应当合格,即使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所购车辆是粉尘车,也不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涉诉车辆被原告占有使用时间较长,行驶里程数较多,将该车返还被告亦不合适。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7元由原告虞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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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均清楚诉争Jeep自由光越野车系按照明显低于其他同类车辆的价格进行,而交易时同款新车的市场价格远高于双方实际成交价格。购车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认知到该车辆存在“低价销售”的原因;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格仅为市场价格的6折,属于粉尘车辆的当时交易价格。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车实施了清洗、抛光、更换了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和空调滤清器,出具了《品质证明书》,并在网上进行了公示,车辆具备销售的条件;并且车辆虽因受粉尘影响进行了清洗、抛光、更换滤清器等,但该车在销售前未在市场流通,属于销售领域零公里的新车。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锦宏公司没有向原告故意虚构、夸大,导致其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

本案的裁判对于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作出了合法的认定,避免了作为经营者的民营企业陷入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境地,也为消费者维权指明了正确合理的方向,有利于民营企业与消费者更好的进行交易往来,营商环境的更加优化,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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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与九江县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4日,江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九江县赤湖工业园内厂房五租赁给九江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使用,并与被告九江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厂房五租赁给其作为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首付半年租金,以此类推,每半年付一次租金,需提前一个月先付清,另需要交保证金贰万元;九江某公司注意用电、用火安全,自觉遵守甲方规章制度,保证员工安全文明生产,如造成厂房及其他财产损失,由九江某公司负责赔偿甲方一切损失。

2016年6月6日,衢州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与某某财险衢州市分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一份,将其子公司江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包括九江县赤湖工业园厂房均在某某财险衢州市分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为2868.1147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2017年5月26日,九江某公司承租的江西某公司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厂房建筑、机械设备、生产用具和部分产品被烧毁。火灾发生时厂房内并未生产。同日,江西某公司向某某财险衢州市分公司报案。同年6月20日,九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九县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车间东北角处的电源线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

2017年5月27日,某某财险衢州市分公司与江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江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5月26日九江县赤湖工业园厂房火灾事故进行公估定损。2017年8月18日,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公司福建分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1、本次事故的出险原因为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1366136.24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残值63312.44元,并扣除免赔额130282.38元,建议赔付金额为1172541.42元。原告分三次向江西强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72541.4元,并向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公估费33224.31元。

2017年8月20日,江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某某财险衢州市分公司出具非车险保险权益转让书,内容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贵公司签发的财产保险PQBB201633080000000471号保险单承保我方之厂房财产,保险金额为28681147元,于2017年5月26日因火灾出险受损。根据保险法应由第三者九江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责向我方赔偿。请贵公司按照保险单条款规定,将损失金额(大写)壹佰壹拾柒万贰仟伍佰肆拾壹元肆角贰分(小写)¥1172541.42元予以赔付。我方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我方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贵公司。同时我方保证协助贵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损失,此等协助包括为贵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提供便利及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等。如果因我方未履行前述义务,致使贵公司不能行使追偿权或致使贵公司的追偿权受影响的,我方将赔偿贵公司的全部损失。被保险人(签章):江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0日。”

2017年9月18日,某某财险衢州市分公司以本起事故原因在于九江某公司使用的电气线路故障,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责任方及侵权方为九江某公司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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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九江市柴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是否享有对九江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根据“保险法”条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承继的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只有当被保险人可就其损失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才可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获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转移,即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原债权债务的内容不变,但其债权人则变更为保险人。某某财险衢州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其理赔后根据双方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应规定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某某公司在承租厂房期间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其租赁的厂房被烧毁。某某财险衢州市分公司在向江西强煌投资有限公司赔付该被烧毁厂房的保险赔款1172541.42元并由江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出具《非车险权益转让书》后即取得对保险标的的物损失负有民事责任的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故人保财险衢州市分公司可以向江西某投资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某某财险衢州市分公司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与江西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用火、用电等安全管理义务,其作为承租方对房屋具有管理义务,因管理不善导致房屋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起的火灾事故经九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九县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原告认为电气线路系被告某某公司重新铺设的,因原告提供的图纸中对江西某投资公司需要铺设的电线型号进行了明确说明,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起火线路是被告自行铺设的,而江西某投资公司在其出具的《厂房租赁情况说明》中也明确指出电线接至厂房内配电柜,因此,应认定起火的电气线路系江西某投资公司铺设的。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厂房使用人某某公司主观或客观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维修管理之责任义务,故意放任本次火灾事故发生,且在发生火灾时,被告九江某公司并未进行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条 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某某财险衢州市分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主观或客观上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江西某投资公司在与原告某某财险衢州市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条款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由此可以看出本次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属于人保财险承保的“财产综合险”的承保范畴,而该被烧毁的厂房使用者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该事故应属于保险公司本身业务固有的风险。因此,本案损失应由原告保财险衢州市分公司独自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向江西某投资公司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含有5000元的保费,因未能提供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保险法”条款、“民事诉讼法”条款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51.89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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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九江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厂房承租方是否应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认真考量了该起保险事故第三者的归责原则。本起事故中,九江某公司无主观上的故意,争议焦点在于其主观上是否有过失。虽然其与江西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江西某投资公司应履行用火、用电等安全管理义务,且其作为承租方对房屋具有管理义务,该义务均为合理注意义务,但此次火灾事故的起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而电气线路故障点位置的电气线路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为江西某投资公司铺排,着火时间亦是在九江某公司承租的江西某投资公司厂房停产时间段,亦无证据证明该厂房使用人九江某公司主观或客观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维修管理之责任义务,且江西某投资公司作为厂房的出租人,依据相关法条,其有保证出租房完善、使用状态的义务。本起事故中,第三者九江某公司主观上既无损害保险标的的故意,亦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客观上更无损害行为,不满足该过错归责的条件。在本案中,虽然九江某公司所承租的江西某投资公司厂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但作为火灾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九江某公司没有纵火的故意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客观上即没有损害行为,不满足过错归责于第三者的条件,故在应采用过错归责的火灾事故中,不能认定九江某公司对该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依法审理,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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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江西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有机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1日,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星有机硅厂签订《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送变电公司承建星星有机硅厂20万吨有机硅项目公用工程110KV输变电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设备款明确约定:送变电公司向星星有机硅厂提供设备、110KV电缆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该工程竣工,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35732690.09元。期间,星星有机硅厂共计向送变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353866.05元,送变电公司向星星有机硅厂开具了6张金额总计为18089327.50元的建筑业发票,尚余7378824.0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17643362.59元发票未予开具。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378824.04元、利息692994.56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月25日止)及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星有机硅厂辩称,对合同总价及剩余工程款无异议,但之所以未支付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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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九江市永修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星星有机硅厂签订的《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诉部分,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合同总价及欠付金额无异议,故原告送变电公司要求被告星星有机硅厂支付7378824.0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已于2017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故原告送变电公司要求被告星星有机硅厂自结算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星星有机硅厂辩称其不付款是因原告未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合同中虽约定需提交增值税发票但并未明确约定出具票据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即先后履行顺序,故本院对被告星星有机硅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反诉原告星星有机硅厂要求反诉被告送变电公司开具设备、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反诉被告送变电公司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是否需赔偿相应的税款抵扣损失。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从国家税收管理角度看,其具有公法义务的本质属性,但不能因此忽视该义务在商事交易中所具有的私法意义。该义务是否履行将对买受人合同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如出卖人不开具发票,则买受人会因无法实现进项税额抵扣而受到利益损失。本案中,反诉原、被告签订的为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内容既包括工程施工又包括材料采购,且合同专用条款中对设备款进行了明确表述,如:送变电公司提供采购设备的有效合同后星火有机硅厂方予支付设备款、送变电公司应向星火有机硅厂提供设备、电缆的增值税发票(详见合同第四十三条第5项第1条、第6条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出具增值税发票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现反诉原告星火有机硅厂依据该约定提出反诉,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针对焦点二,庭审中反诉被告送变电公司称其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反诉原告星火有机硅厂拒绝接收,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总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在2010年,根据当时适用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增值税税率为17%。现反诉被告送变电公司虽能够提供增值税发票,但票面上载明的税率为3%,而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反诉原告星火有机硅厂在2010年-2018年期间可凭收到的设备和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7%进项税部分进行抵扣,因此本院认为反诉被告送变电公司现能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鉴于反诉被告送变电公司现在的权限仅能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反诉原告星星有机硅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不能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票据而造成的抵扣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反诉原告提出了各类未开票项目的种类及金额,反诉被告虽持异议,但庭后并未及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各类未开票数据予以采信。经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1980456.41元【13630200元×(1-1/(1+17%))】、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117062.96元【805668元×(1-1/(1+17%))】,土建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93422.16元【3207494.01元×(1-1/(1+3%))】。反诉被告如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可按提供的发票票面税率予以折抵,不足部分按以上计算的金额予以补足。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星有机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378824.04元,并对该款承担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反诉被告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星有机硅厂开具金额为13630200元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金额为805668元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金额为3207494.01元的土建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三、如反诉被告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开具上述相应票据,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相应的增值税抵扣损失(其中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损失1980456.41元、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损失117062.96元、土建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损失93422.16元);四、如反诉被告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低于第(二)条规定的税率,则按第(三)条计算金额进行补足;五、上诉款项直接汇入永修县人民法院账户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永修县人民法院,账号:7272 5010 0100 096706,开户行:九江银行永修支行)。如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8303元,由被告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星有机硅厂负担;反诉受理费12164元,由反诉被告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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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国家大型企业与地方企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典型案例。双方当事人不仅所有制性质不同,而且市场地位、经济实力悬殊。人民法院严格遵守平等保护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缔约能力和行业经验,依法准确区分商业风险和过错程度,确定了合同目的(不能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实现的原因和后果,依法公正保护了不同规模、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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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陈某与瑞昌市某茶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瑞昌市某茶场在瑞昌市花园乡花园村南屏山承包山地种植茶叶,因茶场一栋两层的房屋(层高约3.7米)内墙需要腻子粉粉刷,2018年初被告瑞昌市某茶场负责人沈某跟在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从事涂料销售的徐某联系,将该工程以7元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徐某。徐某承包工程后便联系自己弟弟徐某军让其进行施工,当时并未约定具体平方价格。原告陈某与徐某军一起从事粉刷工作多年,2017年也曾在码头为被告徐某从事粉刷工作。徐某军在接到被告徐某电话后,便联系了原告陈某到被告瑞昌市某茶场进行腻子粉粉刷。施工过程中,脚手架为利用被告瑞昌市某茶场现场所有的脚手架,脚手架滚轮等其他施工工具为原告和徐料军自己携带,腻子粉等原材料由被告徐某提供。工程施工开始第一天为徐某军独自一人,2018年1月19日原告和徐某军一起干活做事。2018年1月20日,原告和徐某军一起为某茶场房屋一层内墙进行腻子粉粉刷,原告与徐某军站在同一脚手架上进行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正在施工的徐某军发现原告受伤后,就叫人将原告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臂丛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等治疗,2018年2月7日原告出院,医嘱要求住院后休息3个月、术后定期复查并行去内固定手术,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19484.2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进行复查花费126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在宜春市袁州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尺桡骨远端术后取内固定,花费医疗费3864.20元,医嘱要求注意休息、术后12天来院拆除缝线。2018年8月9日,原告伤情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腕关节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8月21日,原告以瑞昌市某茶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018.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徐某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昌市某茶场承担选任不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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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及经过均无异议。原告在起诉时诉称其位被告瑞昌市某茶场雇请,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瑞昌市某茶场将茶场一栋两层结构房屋内墙腻子粉粉刷工程以7元每平方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徐某,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瑞昌市某茶场、被告徐某应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大小以及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某在承揽晨雾茶场房屋内墙腻子粉粉刷工程承包后打电话给徐某军,当时只约定按照平方计算工钱,具体价格未协商;徐某军联系了经常在一起做事的原告陈某共同参与施工,因此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形成个人提供劳务关系。跟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某及案外人徐某军在参与某茶场内墙粉刷工作时,相关工具材料主要是原告等人自备,对于具体粉刷工作也是原告与徐某军等人自主分配的,因此原告对于自己的劳务具有较大的自主支配空间,故其理应对自己在工作中产生的风险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事故是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粉刷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经验,但因其自身未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落受伤,主要过错在于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理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瑞昌市某茶场将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某,存在选任错误,但该内墙粉刷工程并不存在超高施工等严重风险,工程安全风险较低,被告徐某从事涂料销售及施工多年,案外人徐某军、原告陈某也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原告亦陈述市场中基本都没有相应资质证书,因此被告瑞昌市某茶场随存在选任过错,但过错程度较低;被告徐某承揽了该施工工程,对工地具有安全管理责任,其未严格要求工人在施工时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保措施,对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承担30%责任,被告瑞昌市某茶场承担10%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相关费用有医院的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医保一站式结算单等可以证明;关于原告医保报销费用,为原告自行缴纳医保费用所获益,并不因此减轻两被告赔偿责任;原告取内固定手术已经实施,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受伤经瑞昌瑞光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瑞昌市某茶场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对鉴定意见认可;原告从事粉刷工作多年,且从2015年6月开始在瑞昌市大唐盛世家园北区2-704室生活,子女亦在城区学校读书,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确认,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3348.4元(19484.2元+3864.2元);护理费2448元(17天*144元/天)、误工费18252.1元(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休息90天、取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及出院12天,标准按照江西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2990/年计算),营养费2740元(1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4724.5元。因此,被告瑞昌市某茶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1472元,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441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瑞昌市某茶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1472元。二、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新耀的各项经济损失344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被告瑞昌市某茶场负担262元,被告徐建军负担78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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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在企业建设和生产中,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员伤亡极为常见,公平、公正的处理相关案件,避免因保护受害者、企业经济优势地位、地方保护主义等加重企业责任,对营造公平公正营商司法环境十分重要。本案中某农场为典型的扶持新农村产业发展企业,其由外地民营企业家在偏远的大山深处投资数千万元进行绿色产业开发,同时因为从事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在生产中有数百农民为其提供劳务,为所在乡村增加很大经济收入、为周边群众提供了良好的就业机会。因为农村建筑市场的习惯和照顾所在乡村,其厂房的建筑粉刷工作交给当地农民工施工。法院在该判决中,考虑了双方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员自身应承担较重的义务责任。企业虽然存在选任过错,但该内墙粉刷工程并不存在超高施工等严重风险,工程安全风险较低,而且也符合山村的建设习惯,判决企业承担1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1472元。该案的公正审理解决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用人的后顾之忧,为当地群众增加了就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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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徐某与江西某联合造船公司、九江某装备公司、江西某新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3日,原告徐德某与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该笔借款转入被告九江某装备公司账户。2018年9月10日,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负责人又出具证明,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8年3月31日,原告徐德某与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250000元缴纳电费。借款期限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借款利率1.25%,并每月支付原告1.75%的财务咨询费等费用。借款中50000元转入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石供电公司,200000元现金由原告交给乐永斌代为缴纳给电力公司。2018年6月30日,原告徐德某与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257071元缴纳电费。借款期限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借款利率1.25%,并每月支付原告1.75%的财务咨询费等费用。借款由原告转入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石供电公司。2018年9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就2月13日的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12月13日,展期期间利率按照3%/月计算。2018年9月21日,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通过被告九江某装备公司账户分三笔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89174.26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通过被告江西某新能源公司账户分两笔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301060.65元。原告徐德某认为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九江某装备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九江某装备公司股东某伟、甘某俊、吴某系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高管;被告江西某新能源公司是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全资子公司。以上情形可以认定三家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7071元。被告九江某装备公司、江西某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22857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元、律师费62121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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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九江某装备公司、江西某新能源公司是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本案中,第一、虽然第一次借款1500000元是汇入九江某装备公司账户,部分利息偿还也是通过江西某新能源公司账户,但是上述情形并不能说明三家公司之间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第二、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和九江某装备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虽然有部分相同。但是两家公司并不存在共同经销、共同承接业务、共同进行信息宣传等情形。三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业务相互混同情形。第三、虽然江西某造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九江某装备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是被告江西某新能源公司全资股东,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三家公司财务人员、出纳人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互相任职的情形,三家公司之间工作人员并未混同。综上,三被告从财产、业务、人员方面不存在公司人格互相混同情形,三家公司并未丧失公司独立人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九江某装备公司和江西某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故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7071元。虽然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其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对江西某造船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徐德某与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江西某造船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1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2121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某借款本金2007071元。二、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德某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保险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徐德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7元由被告江西某造船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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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认定企业独立人格是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基础。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关联公司及公司人格混同,值得所有企业经营者注意,避免因人格混同而承担法律责任。涉及到关联公司和公司是否人格混同的问题在法律上一直争议较大。本案中从关联公司与公司是否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物混同等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和公司财物是否混同这一实质因素,分析了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从而做出了本案被告三家公司并未丧失公司独立人格这一判断,驳回了原告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通过本案的判决,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相关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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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被告人刘某、吴某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上半年起,武宁县境内的松树采脂申请不再审批,已经签订的采脂协议提前终止,2013年以后,武宁县境内松树采脂活动全部停止。被告人刘某华系广东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周某华多次向武宁县林业局提出承包武宁县所有国有林场松树采脂权的申请,并递交了申请材料。在政府是否允许采脂不明确之前,武宁县林业局没有明确回复,在政府明确禁止采脂后,武宁县林业局不再接收松脂采割申请材料,未批准广东某投资公司的采脂申请。

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成向被害人帅某圣介绍说,刘某华在武宁县运作松脂采割项目,帅某圣邀请何某寿一起承包松脂采割项目。2013年9月30日,吴某成带着帅某圣、何某寿在九江市某宾馆与刘某华见面商谈承包松脂采割事宜,帅某圣、何某寿认为刘某华有能力将该项目运作成功,便由何某寿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订金付给吴某成,经刘某华同意,吴某成将其中20万元转入刘某华银行账户,将剩余10万元留下用于组织采脂工人,当日,吴某成向何某寿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在武宁县提供100万株松树供何某寿采割松脂,若到期不能安排何某寿的工人采脂,吴某成将无条件退还何某寿的30万元订金。吴某成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何某寿7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何某寿3万元。不久,何某寿向刘某华提出退出采脂项目,要求退还订金,刘某华表示同意,向何某寿出具了35万元欠条,其中5万元是补偿何某寿的经济损失。

何某寿退出后,帅某圣邀闵某章、王某亮一起与刘某华商谈继续承包武宁松树采脂项目。2013年11月5日,双方在九江市某宾馆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广东某投资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武宁县提供100万株松树给乙方帅某圣、闵某章、王某亮采脂,乙方自愿先付订金35万元供甲方用于采脂项目的前期运作;2014年2月15日左右,甲方通知乙方进山开工,乙方不能针对本项目到处宣扬,造成竞争对手或有关部门对甲方的损害;若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50万元,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有订金并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闵某章、王某亮向刘某华支付了35万元,刘某华将其中15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了何某寿,并向何某寿出具了20万元借条,注明余款在一个月内还清。闵某章替吴某成还了10万元给何某寿,何某寿将吴某成出具的7万元收条和3万元借条给了闵某章。2014年1月9日,闵某章应吴某成要求,将10万元转入吴某成的账户,吴某成给闵某章的手机发短信称借到10万元。

2014年2月15日,帅某圣、闵某章等人组织100多名工人到武宁县采割松脂,被告知不允许采脂后,帅某圣等人赔偿了工人损失,将工人遣返,之后找刘某华索要订金和赔偿款,刘某华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说明,注明欠帅某圣、闵某章、王某亮50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双方不承担相应责任。

2014年4月15日后,闵某章等人多次要求刘某华、吴某成还款,刘某华要求暂缓,吴某成以未收订金为由推脱。2014年6月4日,闵某章、王某亮、帅某圣、何某寿到武宁县公安局报案,武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决定对刘某华、吴某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成在湖北省通山县被通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9月11日,甲方吴某成与乙方闵某章、帅某圣、王某亮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因武宁采割松脂项目,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7.4万元,赔偿款已由公安机关代为转交,乙方对甲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主动追究甲方任何责任。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华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甲方刘某华与乙方闵某章、王某亮、帅某圣,丙方何某寿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武宁采割松脂项目,一次性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丙方经济损失16万元,赔偿款已由公安机关代为转交,乙方、丙方对甲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主动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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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与帅某圣、何某寿、闵某章、王某亮等人商谈松树采脂项目及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刘某华正在运作松树采脂项目,尚未取得采脂权,对刘某华运作存在的正常风险已有预期,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刘某华及广东某投资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具备承担违约责任的经济能力,在协议签订的前后,有促进协议实现的实际运作行为(如向武宁县林业局多次递交申请,制作申请报告等),在协议不能如期履行时,无转移资产、隐匿财产等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在帅某圣等人要求返还订金及赔偿款后,刘某华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并出具了欠条,双方达成了合意,且之后双方仍保持联系。综上,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起诉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指控吴某成与刘某华共同诈骗何某寿1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共同诈骗故意,且刘某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项指控不成立;起诉指控吴某成收受何某寿10万元及借闵某章10万元系合同诈骗,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20万元与本案采脂项目有关,亦无证据证明吴某成有诈骗故意,故该项指控不成立,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成合同诈骗35万元证据不足,吴某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及刘某华的辩护人徐黎明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华无罪。二、被告人吴某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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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本案原为一起普通的合同违约纠纷,被害人一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依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被告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订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害人认为报案追讨欠款快,选择直接报案且作了不属实的陈述,将本案转化为一起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诸如本案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部分被害人不愿意通过民事诉讼救济权益,而是选择以刑事报案的方式,迫使违约方尽快履行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甚至在报案时为达立案目的,作出虚假或夸大陈述。该案的公正审理,维护了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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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被告人高某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被告人方某、曹某、高某、周某、余某、李某、张某非法采矿,被告人涂某非法采矿、敲诈勒索,被告人陶某非法采矿、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以湖口县某建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噪音、粉尘、污水以及某建材所开采的区域己经过界开采到高某占股权的牛毛凹山上等事务为由,将张某养鱼场至老钒厂之间的马路挖断,并将挖出来的泥土堆放在马路上,徐某将其驾驶的小汽车停在路中间,阻断某建材生产经营车辆的正常出入,影响某建材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并且有一次高某酒后带着徐某等人去某建材陈某办公室无故滋扰闹事。上述事件导致某建材的股东及相关管理人员对高某等人产生恐惧心理。2017年农历春节前,高某将某建材股东曹某、万某和管理人员陈某、魏某叫到高某位于老钒厂的办公室内,在徐某和方杰在场的情况下,高某强行要求某建材借款100万元。在几经讨价未果和无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某建材被迫将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给高某,后高某一直未归还该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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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方某、曹某、涂某金、高某、周某、余某、李某、张某、陶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湖口县舜德乡屏峰村多处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曹某、涂某金、高某、周某、余某、李某、张某、陶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长期以软暴力威胁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陶某受邀后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陶某在聚众斗殴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陶某均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方某系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余某、张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李某、陶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亦对其非法采矿罪表示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敲诈勒索罪,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以被告人高某为首要分子,徐某与被告人方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曹某、涂某、高某、周某、余某、李某、张某、陶某等人积极参与的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多次在湖口县舜德乡屏峰村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对各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同时,依法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黄色临工牌(旧)铲车及违法所得白色本田艾力绅汽车(赣G6615A)一辆及登记在高某名下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赣G3G177)一辆予以没收。

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情节、作用、地位,对各被告人予以区别处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采矿罪、犯敲诈勒索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未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未缴纳)。四、被告人涂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五、被告人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八、被告人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九、被告人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十、被告人陶某犯非法采矿罪、犯聚众斗殴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十一、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湖口县某建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十二、没收作案工具黄色临工牌(旧)铲车一辆及违法所得白色本田艾力绅汽车(赣G6615A)一辆、黑色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赣G3G177)一辆,上缴国库,未追缴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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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其采取了口头威胁、拦路、酒后滋扰闹事等手段,敲诈勒索当地民营企业,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侵犯了同行业有关企业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当地的营商环境。该案的审理,坚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严厉惩处犯罪分子,切实维护了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包括民营经济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同时,司法裁判具有示范效应,依法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向社会发出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营造法治营商环境的信号,为推动全社会积极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了良好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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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被告人伦某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伦某系彭泽县某生态农业公司的股东之一,杨某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成立后,经股东商量决定种植大棚蔬菜并由伦某负责建造大棚的材料采购。此后,伦某从田某岐所经营位于山东省寿光市的某温室材料公司采购建造大棚的材料。2015年下半年,在此采购建造大棚材料的过程中,伦某虚假抬高某温室材料公司的供货价格后向彭泽县某生态农业公司予以报账。根据现有证据中田某岐提供的供货材料种类和数量记录并佐以其签字确认的明细表,确定伦某从某温室材料公司的实际进货金额为人民币289750.084元,并据此结合经伦某签字确认的其向彭泽县某生态农业公司报账的材料种类及数量确定其虚抬后的报价数额为人民币421220.64元,故认定被告人伦某采取虚假抬高原材料报价的方式赚取其中差价共计人民币131470.556元。被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新于2016年8月5日报案称该公司股东伦某侵占该公司人民币115464.05元。彭泽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9日决定对此立案侦查。寿光市公安民警于2017年7月20日在寿光市稻田镇境内将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伦某抓获归案,彭泽县公安局于同月24日对伦某刑事拘留,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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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伦某作为彭泽县某生态农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负责该公司建造大棚的材料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抬高原材料报价以赚取差价的方式,将本公司共计人民币131470.55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伦某向彭泽县某生态农业公司报账的材料名称(放风口绳)与田某岐提供的记录中供货材料名称(羊口网绳)不一致的部分(该部分指控数额为人民币500元),未证实该材料系从田某岐处所购进,故不能以田某岐提供的供货价格来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对伦某向彭泽县某生态农业公司报账的材料数量大于田某岐提供的记录中供货材料数量的部分(材料包括大地锚、小地锚、24#镀锌钢丝、16#镀锌钢丝、16#镀锌铁丝、压膜绳,该部分指控数额为人民币12321.5元),根据被告人伦某的供述,该部分材料可能系伦某用上其之前在别处的剩余材料或系其直接从他处购进,故本院认为该部分亦不能以田某岐提供的供货价格来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上述部分的数额应从指控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即被告人伦某职务侵占数额为人民币131470.556元。被告人伦某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犯罪数额应为七、八万元,且被告人尚有个人支付款项未与公司结算,与现有证据证明的犯罪数额不符,且被告人伦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通过为彭泽县某生态农业公司采购大棚材料共赚取十多万元,除去个人垫付款项,到手七、八万元,该被告人亦当庭供述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交代内容属实;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被害公司通过董丽丽账户已转账给伦某材料采购款项达50.2万元,故被告人所称其垫付的其他款项则系其与所投资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伦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害单位彭泽县某生态农业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3147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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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虚抬报价赚取差价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还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周转经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144292.056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职务侵占的具体数额最终认定为131470.556元,并判决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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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申请执行人江西某卫生用纸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时空电子商务公司、被执行人武汉某优品电子商务公司、被执行人樊某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1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西某卫生用纸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时空电子商务公司、被告武汉某优品电子商务公司、 被告樊某2018年3月签订的《亨奇经销合同》。二、被告武汉某时空电子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卫生用纸公司货款14617.41元。其中13936.31元货款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681.1元货款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三、被告武汉某优品电子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卫生用纸公司货款938542.8元。其中802290.62元货款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136252.18元货款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四、被告武汉某时空电子商务公司,被告武汉某优品电子商务公司, 被告樊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西某卫生用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2元由被告武汉某时空电子商务公司,被告武汉某优品电子商务公司, 被告樊某负担。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江西某卫生用纸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瑞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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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瑞昌市人民法院执行。

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经过调查了解,申请执行人系我市最大的港商企业,因该案在诉讼期间被申请执行人就倒闭关门,人去楼空。鉴于该案的特殊情况,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及时利用“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情况,但得到的线索却寥寥无几。为了寻找新的突破点,承办法官进一步深入被申请人居地在展开调查,对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银行流水、居委会等进行取证,最终扣划了被执行公司银行存款8000元,并发现被执行公司法人在繁华路段有一处房产,将其查封,保证了港商企业的合法权益得以全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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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法院执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涉企业执行案件执行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出现“法律白条”现象,法院全方位查找财产线索、快速及时执行款物,是保证执行效果重要体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案承办人立即赶赴武汉开展异地执行,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其工商登记、房产、住房公积金、银行账户等财产进行了查控,及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一处房产,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民营企业胜诉权益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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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微信公众号限制,原文中的法规法条全部删减。

案例提供:办公室

编辑:新媒体工作室

原标题:《九江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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