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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优秀案例①:金某故意伤害案

2019-11-23 18:2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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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金某故意伤害案

指派单位: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王智光律师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的一场邻里纠纷,将金某推上了刑事被告席。两审法院均判决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余元。金某不服,提出申诉,2011年9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再审裁定:撤销该院和芝罘区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文书,发回芝罘区法院再审。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王智光律师接受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金某的辩护人。

围绕罪与非罪这一焦点,王智光律师与公诉机关展开了长达五年之久的诉讼大战,无罪辩护意见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金某被宣告无罪!

【案发邻里间】

金某与孙某都是烟台市芝罘区人,同住一栋居民楼。

烟台市芝罘区法院认定:2001年7月14日晚8时许,金某在经营的小吃部旁边垒下水道,遭到邻居孙某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吵骂并厮打。厮打中,孙某及其妻弟朝金某面部击打数拳,后金某跑回自己的小吃部里,孙某及其妻弟随即追至小吃部,金某持铁链朝孙某击打,致孙某右掌第五掌骨骨折,孙某及其妻弟将金某打倒在地,致金某右侧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金某所受伤害均为轻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判处管制一年,附带赔偿孙某经济损失4140元。

【上诉被维持】

宣判后,金某不服,以原审未查清主要事实且系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某与孙某的行为属于互殴行为,双方均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故意,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于2004年9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见曙光】

金某不服,提出申诉。2010年9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烟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4)烟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2004)烟芝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芝罘区法院重审。

【再审得公正】

再审过程中,本律师结合案情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事出有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已经查明,被告金某与孙某是邻居关系,金某居西头,孙某居东头。

被告人金某曾向法庭详细介绍了孙某一伙在**路一带的不法势力,令周围居民闻而生畏;而被告人夫妇是遵纪守法的经营业户。

早在2001年7月14日之前,孙某曾多次纠集他人打砸金某,使金某的人身和家庭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有某区公安局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为证),就在这起案件发生前后,孙某一伙就在该片小区连续无故殴打了两、三人,均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

在2001年7月14日20点发生这起恶性案件的时候,仍然是孙某纠集十多人来到金某夫妇开办的快餐部,在金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孙某父子将金某残暴打伤,在这种生命垂危的情况下,牙齿脱落、三根肋骨骨折、被孙某等众人摔倒在地的金某出于原始的、求生的本能,用锁门的铁链子甩了一下,连自己都不知道打着谁了没有,可以想象当时的场景,怎么能谈得上是故意伤害呢?

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和原审法院的笔录中都有记载,这充分证实和说明:金某的这一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充其量只是一种本能的自卫!

在这里,辩护人不得不再次强调一下金某正当防卫的四个要件:

首先,现场存在的是不法侵害。自己在合法经营的快餐部跟前修理下水道,孙某等人从楼东头跑过来主动出手殴打金某;

第二,金某面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当时,金某被孙某二人打得遍体鳞伤、生命垂危。。。

第三,金某保护的是自身生命健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金某抡铁链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二、原审认定并据以判决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公诉人以及本次诉讼的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有多个版本,且互相矛盾。纵观证人证言,不难发现,都是孙某事后找来自己的亲朋好友根据自己的口授编造出来的,有的是否亲历过案发现场还是个未知数,更何谈证明。如果其中有的是正确的,那么,其他的就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之间对于案情的描述是互相矛盾的。公诉人在本次再审发表意见过程中,多次提到证据已经原判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对此,辩护人想提醒公诉人的是:因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被撤销,这次法院启动的是再审程序,根本不存在原审认定的问题。如果公诉人执意坚持这种说法的话,辩护人只能说,公诉人这次发表的意见还是错误的!

三、被害人孙某的伤情存在严重疑点,不应据此作为追究金某刑事责任的依据

本案发生两天之后,即2011年7月16日,孙某在毓璜顶医院拍X片,结论为:“未见中断及破坏”

另一张是当天下午的X片,结论为“掌骨骨折”!

令人费解的是,两张结论相反的报告单编号竟然都是522504!

区公安分局2001年12月12日做出的1421号伤害鉴定书竟然没有病历、没有进行活体检验,就这样简单的得出了轻伤的结论!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

对于“第五掌骨骨折”的诊断报告,充其量只能说明2001年7月16日下午四点时孙某发生了骨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1年7月14日晚上孙的掌骨骨折!

四、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决金某管制是错误的

鉴于上述情况,检察机关指控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就是说,迄今为止,孙某的伤害究竟是谁造成的?何时造成的?何因造成的?何地造成的?根本就没有查清,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便草率做出有罪判决管制一年是错误的,对于被告人金某来说是天大的冤枉!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金某的行为的性质,行为是在身体遭到严重伤害下发生的,以及案件发生之后孙某父子被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孙某是在事发三年多之后才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诉讼,辩护人认为:

检察机关指控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法庭依法应当对金某宣告无罪,以真正彰显我国刑事立法的原则和司法的公正。

2014年5月14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再审宣判,认为金某的行为属于互殴行为,系不法侵害,不属于正当防卫,但事发原因是孙某父子对金某连续击打,致金某两颗牙齿松动,三根肋骨骨折,而金某仅一次抡铁链子将孙某右手击伤,因此金某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故不认为是犯罪。判决宣告金某无罪,并赔偿孙某各项损失4140元。

再审宣判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王智光律师继续为其辩护,就孙某的掌骨骨折是否金某所致这一焦点发表辩护意见。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王智光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孙某的第五掌骨骨折是否金某造成的。综合本案案情,不排除孙某在案发后的2001年7月14日至7月16日两天时间内另受他伤;对于金某如何将孙某致伤,孙某先后有多种不同表述,而金某除了一次供述其曾有一次机会抡起铁链子外,至今不承认将孙某打伤,且孙某在陈述时称手当时活动的空间很大,因此不排除孙某在殴斗中有自伤的可能;在存在的两张结论截然相反的诊断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的伤系金某造成的,证据不足。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宣告金某无罪,同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请求。

虽然同为无罪判决,但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从根本上否定了孙某的伤是金某造成的,因此,金某也无需赔偿孙某的民事损失。

随后,本案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由孙某向金某返还了已经得到的赔偿款。

2017年,金某经申请得到了应得的国家赔偿。

【承办心得】

这起案件是王智光律师从事律师执业以来承办的,案情最复杂、开庭次数最多、审理期限最长的刑事辩护案件。本案先后开庭、质证等二十余次,历时1370多天,形成的各种文稿材料多达450多页,和法官、当事人联系的电话不下500次,其中2012年10月的一天,受援人夫妇来电28次!

在案件诉讼长达五年之久的时间里,王智光律师坚守律师职责,不为所动,据理力争,依法辩护,过程中收获了诸多的历练和感触。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是法院仍认为孙某的手伤是金某造成的,判决结果中金某虽然被宣告无罪,但是仍需对孙某进行民事损害赔偿。

烟台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

在漫长的再审程序中,援助律师和金某一路走来,坚守法治,守得云开!

本案之所以值得我们关注与学习,一是承办的良好效果,一起刑事再审案件能够得到“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结果;二是承办律师的专业精神,在法律援助案件中提供精细、有效的刑事辩护。王智光律师秉持在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辩护研修班学来的“工匠”精神,克服案情复杂、材料冗多、耗时漫长的困难,更审慎、更全面、更详尽地做好庭前准备、庭审调查与辩护工作,重视“程序性权利”的运用,在发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时,积极主动申请证人出庭;重视证据质证与证据辩护,以有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揭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的诸多疑点,得出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最后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改判无罪。

本案例一方面展示了承办律师精湛娴熟的专业素养、坚韧不拔的敬业精神及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另一方面践行了《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同时,也折射出法治建设进程中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对公民人权的充分保障和尊重,彰显司法的公正、文明与进步。

当然,本案更体现了再审程序制度——“为法律的正确适用提供保障机制,是司法正义最后一道屏障”的重要意义!

【专家点评】

在案件诉讼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法律援助律师王智光认真负责,坚守律师职责,据理力争,依法辩护,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辩成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难能可贵,从辩护效果以及案件结果都达到了双赢。

此案具有指导意义:一是承办的良好效果,一起刑事再审案件能够得到“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结果,实属不易;二是承办律师的专业精神,在法律援助案件中提供精细、有效的刑事辩护,克服案情复杂、材料冗多、耗时漫长的困难,审慎、全面、详尽地阅卷,做好庭前准备、庭审调查与辩护工作,重视“程序性权利”的运用,发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积极主动申请证人出庭,重视证据质证与证据辩护,以有罪判决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提出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改判被告人无罪;三是展示了法律援助律师精湛娴熟的专业素养、坚韧不拔的敬业精神及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四是法院采纳并践行了律师提出的《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彰显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以及司法的公正、文明与进步程度。

[点评人] 高月明,一级律师,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主任,山东省第九、十、十一届政协委员,烟台市第十、十一届政协委员,山东省社会新阶层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副会长,山东省律协法律风险防范委员会委员,烟台市律协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委员会主任、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原标题:《【法律援助】优秀案例①:金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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