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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事关劳动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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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泉港法院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支招,进一步助推全社会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01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林某应聘到某石业公司工作。2011年12月短暂离职。2012年9月,林某再次入职该石业公司,直至2021年2月正式离职。
任职期间,林某主要从事石材切割工作,与石业公司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5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交社会保险费。正式离职后,林某就经济补偿、赔偿金、双倍工资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但被裁决驳回,林某诉至法院要求石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某石业公司未依法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定义务,林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石业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根据林某的工作年限及法定经济补偿计算方法,石业公司应按照终止合同前林某12个月平均工资5400元,支付林某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判决石业公司应支付林某经济补偿45900元。
法官评析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也应该注意,在劳动者入职后,无论其是否愿意缴纳社保,均应当依法缴纳,合理评估用工风险,以便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对于劳动者而言,也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提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为自己增添一份保障。
02
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
劳动者能否要求其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文某进入某工贸公司生产车间从事投料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贸公司亦未为文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用。2015年3月,文某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文某认为,由于工贸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直接损失5万余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文某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止到某工贸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直至文某生病前的工作期间,工贸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文某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造成的直接损失5万余元。文某有权请求工贸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故对文某的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赔偿职工的损失。该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不受损失,同时也是对用人单位违反缴纳义务的惩罚。
03
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继续将劳动者的职业资格证书
信息登记在其名下构成侵权,劳动者有权要求撤销
案情简介
范某曾在某建材公司任职,任职期间某建材公司将其取得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注册在其单位名下。但范某离职后,建材公司仍继续使用。而后,范某无法在新入职的公司内注册上述证书信息,遂其要求建材公司撤销证书的注册登记备案,而建材公司均拒不纠正,无奈之下,范某只好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被受理。范某诉至法院请求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责令建材公司在福建省建设行业企业和人员信息公开平台上撤销对范某职称信息的不正当使用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专业资格技术证书系范某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后续执业的依据,关系到范某的再就业。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某建材公司未经范某同意,继续将范某的职务证书注册在福建省建设行业企业和人员信息公开平台上,侵害了范某的合法权益。范某请求建材公司停止侵害并撤销相关证书的注册备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资格证书是专属于劳动者个人的证明资料,是劳动者依凭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所长从事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资格证明。用人单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若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拒不交还资格证书或者拒不撤销注册信息,不仅违反双方劳动合同,还将可能对劳动者再次就业造成妨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04
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场所、
岗位未发生变更,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王某受雇于福建省某安装石化公司(以下简称“安装石化公司”)从事保洁、帮厨等工作。2012年4月,安装石化公司项目完工,福建省某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泉州公司”)于2012年5月接收余下工程,并继续雇佣王某。2017年2月,王某离职后要求安装泉州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向仲裁委提申请。经仲裁裁决。安装泉州公司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14000元。因不服仲裁裁决,安装泉州公司诉至法院。
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安装泉州公司主张王某自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受雇于安装石化公司,不应计入在安装泉州公司的工作年限。王某则认为其自2010年5月份入职,入职后一直在同一工作场所、同一岗位从事保洁、帮厨等工作,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从2010年5月开始至2017年2月按7年工作年限计算。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王某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先后在安装石化公司和安装泉州公司处工作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以王某自在安装石化公司处工作之日起至其在安装泉州公司处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即自2010年6月份起至2017年2月份止)确定。且双方均认可王某离职前上一年度的工资为2000元/月,故安装泉州公司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14000元。
法官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使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但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也应当将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本案中,劳动者在同一个工作地点、岗位工作了7年,虽然期间先后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非劳动者要求变更所致,且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单位并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在解除合同时,王某主张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
05
未签劳动合同引纠纷,
法院调解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黄某应聘入职厦门某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职责,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黄某入职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22年2月,公司突然通知黄某交还车辆,并告知其解除合同。因协商不成,黄某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黄某不服裁决,向泉港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共83000元。
法院裁判
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分析双方各项主张及争议症结,制定调解预案。首先,在疫情期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了解案情事实及争议焦点,为案件调处奠定基础;其次,考虑运输公司远在外地,法官通过福建移动微法院、“云晤”智慧庭审平台等组织在线沟通,释法明理,促成双方就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等数额达成一致;最后,鉴于疫情突发,黄某尚未就业且其父亲身患重病急需资金治疗,在法官的主持下,运输公司当即支付大部分款项,解决黄某的燃眉之急。
法官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是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重要事项的明确约定。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的原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违反劳动法,因此,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口头约定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就心存侥幸,如劳动者拒绝签订,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可能面临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的风险。
原标题:《典型案例!事关劳动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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