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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景化深度解析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税收优惠之科研人员篇

推进创新发展是富民之道和强国之策,减税降费是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

2021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报告显示,近年来我国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政策不断优化完善,税收鼓励创新的力度不断加大,为助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和创新型国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数据显示,“十三五”时期,我国鼓励科技创新税收政策减免金额年均增长28.5%,5年累计减税2.54万亿元。

为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税收环境,促进科技企业快速健康成长,国家已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帮助企业不断增强转型升级的动力。依据我国2019年发布的《“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政策指引》),截至2019年6月,我国针对创业就业主要环节和关键领域陆续推出了89项税收优惠措施,尤其是2013年以来,共出台了78项税收优惠,覆盖企业整个生命周期,包括企业初创期、成长期和成熟期等不同阶段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政策指引》中,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和科研机构创新人才税收优惠备受科研院所、高校和医疗机构等科研主体的关注。科技成果转化是将一些具备转化特质的科技成果转变为现实生产力的过程,若要实现可持续创新发展,最主要的是解决科技向经济如何有效过渡的问题,特别是要让科研人员及其团队能从科研成果的市场转化中真正受益。过程中需要法律的保障和政策的引导,税收优惠政策是一项重要举措。相关税收政策的实施,一方面有助于激发科研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动力和产学研联合活力;另一方面能够帮助科研单位留住创新人才,鼓励创新人才为科研单位提供充分的智力保障和支持。

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制定和发布一些税收政策,但是关于高校、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等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仍在不断探索和修订,康达律师事务所i医法律服务团队资深律师基于在科技成果转化和税收政策等领域的实务积累,以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体系为切入点,对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税收优惠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政策进行综合性分析,以期为研究机构、科研人员、科转参与者和科转企业提供参考。


科研成果转化领域的税收政策与法律法规

提高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积极性的核心是激励机制的优化完善,而税收优惠政策是其中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制定与颁布税收激励政策通常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科技部等多部门联合颁发。

科技成果转化领域相关法律,最具代表性的综合性法律就是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其中对于税收优惠做出了以下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三十四条 国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

与2015年《科技成果转化法》配套颁行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2016年3月)中进一步规定:

“三、营造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良好环境(十三)做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向全国推广工作,落实好现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积极研究探索支持单位和个人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

从上述法律法规中可知,当前我国非常鼓励技术开发和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力图营造科技成果转化良好税收环境,并积极研究探索支持单位和个人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

但是,《科技成果转化法》及若干规定中关于税收优惠的内容都是起指导作用的纲领性规定,而实践中真正发挥实际效用的是所得税法、部门规章与地方政策文件,下文将以科技成果完成人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和科转企业涉及企业所得税为切入点,对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中税收优惠的法律法规展开探讨。


个人所得税

当前科技成果转化方式主要有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入股等方式,与之相对应的,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针对科研人员的激励机制表现为现金奖励或授予非货币性奖励(例如股份、出资比例和期权等)。

现金奖励或授予非货币性奖励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下文对科研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有关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展开分析。

2.1 现金奖励

给予科研人员现金奖励是科技成果转化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激励手段,我国目前采取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免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2.1.1 政策依据

2018年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中规定:“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1年出台的《关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4号)中进一步规定:“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2.1.2 适用条件

依据《政策指引》,科技人员享受上述税收优惠,其所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2.科技人员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2)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3)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2.1.3 小结

上述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免个人所得税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体现了国家对科研人员的鼓励与支持,同时也体现国家在保障科研人员切身利益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营造了良好的税收优惠环境。


2.2 非货币性奖励:股份、出资比例或期权等

在某些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相较于现金奖励,科研人员可能会更希望获得股份、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的非货币性奖励。根据《中国科技成果转化报告2020》(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篇)指出,2019年个人获得现金和股权奖励金额达53.1亿元。其中,现金奖励金额为30.9亿元,股权奖励为22.2亿元;研发和转化主要贡献人员获得的现金和股权奖励总金额达47.6亿元,占奖励个人总金额的比重达到89.6%。

国家陆续出台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来回应这一趋势,主要包括有: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等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等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等等。总体而言,此类税收优惠政策具备多样性和复杂性,下文展开详细介绍。

2.2.1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2.1.1 政策规定

关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优惠政策,最早可追溯至1999年出台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其中,财税字[1999]45号文件规定,“三、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9]125号文件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7年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延续了暂不征收这一税收优惠,并取消了税务机关的审核。同时进一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2016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明确了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的后续管理,“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2.2.1.2 适用条件

个人获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的奖励。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2.2.1.3 延期缴纳

对于延期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国税发[1999]125号文件,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2.2.1.4 小结

1999年发布的财税字[1999]45号文件中,“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优惠政策延续至今,并不断减轻科研人员享有这一税收优惠的负担,将优惠真正落到实处。

2.2.2 企业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2.2.2.1 政策规定

关于“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这一优惠政策,其主要规定于以下两个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其中,2016年101号文件规定,“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三)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四)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2.2.2.2 适用条件

科研人员或科转企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2.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且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

2.2.2.3 小结

当前,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方式有转让、许可、作价投资/入股等,其中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这一转化形式,可以选择适用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以减轻相关主体的现金流压力,同时也能更加充分地享受资金的时间价值。

2.2.3 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2.2.3.1 政策规定

关于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两项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其中,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一、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2.2.3.2 适用条件

科技人员享受上述税收优惠,其所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2.2.3.3 小结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对于非上市科创公司,授予科研人员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或股权等奖励是较为常见的,一方面是对科研人员的激励,另一方面也是增进科研人员与公司的粘合度,提高公司凝聚力。在这一背景下,国家出台上述优惠政策以期降低科研人员的纳税负担,使其能够真正从中获益。

2.2.4 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2.2.4.1 政策规定

关于“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这一优惠政策,同样规定于以下两项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其中,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二、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一)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2.2.4.2 享受主体

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个人。

2.2.4.3 小结

随着科技成果转化的深入,我国出现较多科转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类似,上市公司往往也会选择授予科研人员以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或股权等奖励。对于这部分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很好地缓解了个人的纳税负担。

科研人员作为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重要主体,近年来,国家一直在探索科研机构创新人才税收优惠,从现金奖励,到股权和期权等非货币性奖励都有税收优惠政策,此外还配套其他相关措施,进一步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通过减税降费这一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践行推进创新发展之国策。


未完待续......

后续将从科转企业角度分析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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