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公安局长买官卖官获刑10年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根,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任纪检组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根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永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根及其辩护人马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商人李某1的请托,多次收受李某1总计20万元人民币、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0.0532万元)、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5.6535万元),将时任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副局长的李某3提拔为新县公安局政委,将时任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李某4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副局长,并承诺对李某1进行关照。
2、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杨某1的请托,多次索取或者收受杨某1共计33万元人民币、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丹尼斯购物卡、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虫草、价值8万元人民币的的古画等财物,将杨某1从固始县公安局局长逐渐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兼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并承诺对杨某1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进行关照。
3、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2的请托,多次收受张某2总计31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5984万元),将张某2从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政委提拔为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局长,并承诺对张某2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关照。
4、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信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阮某的请托,两次收受阮某共计25万元人民币,将阮某的外甥王某2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并为阮某顺利要回信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500万元事故处理押金提供帮助。
5、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吕某的请托,多次收受吕某共计23万元人民币,将吕某从商城县公安局副局长逐步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政委、局长,并承诺继续对吕某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6、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陈某1的请托,多次收受陈某1总计23万元人民币,将陈某1从固始县公安局政委逐步提拔为固始县公安局局长、信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兼交警支队支队长,并承诺继续为陈某1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7、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严某的请托,两次收受严某共计10万元人民币,将严某从信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副支队长逐步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驾科科长、信阳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主任,职级由正科级晋升为副县级,并承诺继续对严某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8、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杨某3的请托,多次收受杨某3共计10万元人民币、1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0.2843万元),将杨某3从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政委提拔为新县公安局局长,并承诺继续为杨某3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9、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何某的请托,在办公室收受时任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副局长何某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9366万元),并在2013年3月份提拔何某为固始县公安局政委。
10、2012年12月份,光山县发生了“学生被砍事件”,光山县公安局局长余某引咎辞职。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余某2.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92657万元),并承诺为余某调整岗位提供帮助,后因李长根调离信阳市公安局未办理。
1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胡某1的请托,在办公室两次收受胡某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3.4157万元),将胡某1从潢川县公安局政委调整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政委,并于2011年3月将胡某1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局长。
1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信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支队长胡某2的请托,在办公室收受胡某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6092万元),并于2008年8月提拔胡某2为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政委。
13、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3的请托,在办公室多次收受刘某3总计16万元人民币,将刘某3从固始县公安局副局长逐渐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政委、光山县公安局政委、局长,并承诺继续对刘某3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14、2008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闫某的请托,在办公室两次收受闫某共计15万元人民币,将闫某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副局长逐步提拔为固始县公安局政委、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局长。
15、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淮滨县公安局政委胡某3的请托,在办公室三次收受胡某3共计14万元人民币,将胡某3提拔为淮滨县公安局局长,并承诺继续为胡某3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16、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商城县公安局政委周某2的请托,在办公室三次收受周某2共计14万元人民币,将周某2提拔为商城县公安局局长。
17、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汪某的请托,多次收受汪某共计13.5万元人民币,将汪某从罗山县公安局局长逐步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副局长,并承诺继续为汪某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18、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陈某3任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政委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陈某3共计12万元人民币,并承诺继续对陈某3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19、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方某的请托,分三次收受方某共计11万元人民币,将方某从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管理大队大队长逐步提拔、调整为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交警支队考训大队大队长。
20、2008年4、5月份,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政委李某8的请托,在办公室收受李某810万元人民币,2008年7月将其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局长,2013年11月经李长根推荐任信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兼平桥分局局长。
2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政委杨某41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2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王某3的请托,收受王某310万元人民币,将其提拔为息县公安局政委。
23、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彭某的请托,收受彭某送的一张价值6万元的油卡,并承诺为其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2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李某3任新县公安局政委提供帮助,收受李某35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为其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25、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罗山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任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所长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赵某5万元人民币,承诺继续为其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关照,并于2013年3月将赵某提拔为罗山县公安局政委。
26、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信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支队长王某4的请托,在办公室收受王某42万元人民币,承诺以后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为其提供帮助。在李长根的安排、协调下,王某4在2009年享受县级干部待遇,2013年转为副县级干部。
27、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信阳市道路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巴某要求调回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请托,收受巴某2000欧元(折合人民币1.54392万元),并于2013年7月份将巴某调回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任大队长职务。
28、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信阳荣业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孙高俊的请托,在办公室收受孙高俊一对瑞士AP牌情侣表,价值274319.98元人民币,并为孙高俊顺利要回其承建的信阳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工程款提供帮助。
29、2013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新县公安局副政委曹某担任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政委提供帮助,在办公室两次收受曹某共计3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以后为其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关照。
30、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罗山县公安局政委王某5的请托,两次收受王某5共计3万元人民币,将王某5提拔为罗山县公安局局长,并承诺以后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为其提供帮助。
31、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董某的请托,多次在办公室收受董某共计23万元人民币,将其从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队长逐步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政委、淮滨县公安局局长,并承诺以后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为其提供帮助。
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长根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有关票据等书证;证人李某1、杨某1、张某1、袁某、刘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李长根的供述与辩解;同步讯问光盘十张。认为被告人李长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李某1、杨某1、张某2等31人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30.953388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长根具有自首情节、索贿情节,退赃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长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马胜利的辩护意见是:李长根无索贿情节;李长根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认罪悔罪;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应认定为礼金性质。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商人李某1的请托,七次收受李某1总计20万元人民币、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0.0532万元)、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5.6535万元),将时任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副局长的李某3提拔为新县公安局政委,将时任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李某4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副局长,并承诺对李某1进行关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二、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杨某1的请托,共计二十次索取或者收受杨某1共计33万元人民币、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丹尼斯购物卡、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虫草、价值8万元人民币的的古画等财物,将杨某1从固始县公安局局长逐渐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兼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并承诺对杨某1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进行关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三、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2的请托,七次收受张某2总计31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5984万元),将张某2从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政委提拔为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局长,并承诺对张某2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关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四、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信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阮某的请托,两次收受阮某共计25万元人民币,将阮某的外甥王某2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并为阮某顺利要回信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500万元事故处理押金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五、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吕某的请托,四次收受吕某共计23万元人民币,将吕某从商城县公安局副局长逐步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政委、局长,并承诺继续对吕某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略......
六、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陈某1的请托,四次收受陈某1总计23万元人民币,将陈某1从固始县公安局政委逐步提拔为固始县公安局局长、信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兼交警支队支队长,并承诺继续为陈某1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七、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严某的请托,两次收受严某共计10万元人民币,将严某从信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副支队长逐步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驾科科长、信阳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主任,职级由正科级晋升为副县级,并承诺继续对严某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八、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杨某3的请托,六次收受杨某3共计10万元人民币、1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0.2843万元),将杨某3从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政委提拔为新县公安局局长,并承诺继续为杨某3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九、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何某的请托,在办公室收受时任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副局长何某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9366万元),并在2013年3月份提拔何某为固始县公安局政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十、2012年12月份,光山县发生了“学生被砍事件”,光山县公安局局长余某引咎辞职。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余某2.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92657万元),并承诺为余某调整岗位提供帮助,后因李长根调离信阳市公安局未办理。
略......
十二、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信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支队长胡某2的请托,在办公室收受胡某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6092万元),并于2008年8月提拔胡某2为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政委。
略......
十三、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3的请托,在办公室四次收受刘某3总计16万元人民币,将刘某3从固始县公安局副局长逐渐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政委、光山县公安局政委、局长,并承诺继续对刘某3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十四、2008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闫某的请托,在办公室两次收受闫某共计15万元人民币,将闫某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副局长逐步提拔为固始县公安局政委、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局长。
略......
十五、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淮滨县公安局政委胡某3的请托,在办公室三次收受胡某3共计14万元人民币,将胡某3提拔为淮滨县公安局局长,并承诺继续为胡某3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十六、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商城县公安局政委周某2的请托,在办公室三次收受周某2共计14万元人民币,将周某2提拔为商城县公安局局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十七、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汪某的请托,七次收受汪某共计13.5万元人民币,将汪某从罗山县公安局局长逐步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副局长,并承诺继续为汪某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十八、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陈某3任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政委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陈某3共计12万元人民币,并承诺继续对陈某3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十九、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方某的请托,分三次收受方某共计11万元人民币,将方某从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管理大队大队长逐步提拔、调整为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交警支队考训大队大队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二十、2008年4、5月份,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政委李某8的请托,在办公室收受李某810万元人民币,2008年7月将其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局长,2013年11月经李长根推荐任信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兼平桥分局局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长根供述: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政委李某8到其办公室,以相当分局局长为由送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10万元人民币。经其推荐,2008年7月份,李某8被任命为任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局长。
2、证人李某8证言证明,2008年4、5月份,其为了工作提拔向李长根行贿10万元,2008年7月份,李某8被任命为任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局长。
二十一、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政委杨某41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长根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政委杨某4到其办公室,以看望为由送一个手提的塑料袋,内装10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份,经其推荐,杨某4被任命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政委。他这次送10万元钱是感谢其推荐提拔他担任浉河分局政委了,也是想与我进一步联络感情,让支持、肯定他的工作,在以后的职务升迁、调整时给予照顾。
2、证人杨某4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为了感谢李长根在自己工作晋升至提供的帮助,其向李长根行贿10万元。
二十二、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王某3的请托,收受王某310万元人民币,将其提拔为息县公安局政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长根供述:2008年春节前,信阳市交警支队副支队长王某3到其家里,以让提拔推荐他担任公安局政委为由送一个手提袋,内装10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在其推荐下,王某3被任命为息县公安局政委。
2、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其为了工作得到提拔、晋升,向李长根行贿10万元,后被提拔为息县公安局政委。
二十三、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彭某的请托,收受彭某送的一张价值6万元的油卡,并承诺为其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长根供述:2014年1月份,经其安排后,彭某到其办公室送了价值6万元人民币的加油卡一张。
彭某送加油卡一是想和其搞好关系,让在工作上能够给他支持,肯定他的工作;二是在他以后遇到职务升迁、调整等机会了给予照顾。
2、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李长根安排其办一张6万元的加油卡,后该6万元在信阳市高速交警支队财务上报销了。
3、证人曾某2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彭某安排其办一张6万元的加油卡,说是李长根安排办的,后其在信阳市高速交警支队账上报销了。
4、曾某2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一张6万元的加油卡交给彭某。
5、曾某2为冲抵为彭某办理的6万元的加油卡而虚开的相关票据。
二十四、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李某3任新县公安局政委提供帮助,收受李某35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为其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长根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信阳市新县公安局政委李某3到其在信阳市信阳宾馆的住室,以感谢推荐他担任新县公安局政委为由送一个纸质的手提袋,内装5万元钱。李某3送5万元钱一是为了对推荐他担任新县公安局政委表示感谢,二是想进一步联络感情,让在他以后遇到职务升迁、调整等机会了给予提拔、照顾。
2、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为了感谢李长根在其工作提拔中提供的帮助,向李长根行贿5万元。
二十五、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罗山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任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所长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赵某5万元人民币,承诺继续为其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关照,并于2013年3月将赵某提拔为罗山县公安局政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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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信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支队长王某4的请托,在办公室收受王某42万元人民币,承诺以后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为其提供帮助。在李长根的安排、协调下,王某4在2009年享受县级干部待遇,2013年转为副县级干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略......
二十七、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信阳市道路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巴某要求调回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请托,收受巴某2000欧元(折合人民币1.54392万元),并于2013年7月份将巴某调回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任大队长职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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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信阳荣业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孙高俊的请托,在办公室收受孙高俊一对瑞士AP牌情侣表,价值274319.98元人民币,并为孙高俊顺利要回其承建的信阳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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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2013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新县公安局副政委曹某担任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政委提供帮助,在办公室两次收受曹某共计3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以后为其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提供关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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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罗山县公安局政委王某5的请托,两次收受王某5共计3万元人民币,将王某5提拔为罗山县公安局局长,并承诺以后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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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长根利用担任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董某的请托,六次在办公室收受董某共计23万元人民币,将其从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队长逐步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政委、淮滨县公安局局长,并承诺以后在工作上和职务晋升上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长根供述:2007年3月或4月份的一天,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董某到其办公室,请求推荐他担任基层公安分局政委,然后给其一个档案袋,内装5万元人民币。经其推荐,2007年5月份,董某担任了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的政委。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董某到其办公室,请求推荐他担任基层公安分局局长,然后给其一个档案袋,内装10万元人民币。经其推荐,2009年12月份,董某被任命为信阳市淮滨县公安局局长。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董某到其办公室,以看望为由送一个信封,内装2万元人民币。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董某到其办公室,以看望为由送一个信封,内装2万元人民币。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董某到其办公室,以看望为由送一个信封,内装2万元人民币。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董某到其办公室,以看望为由送一个信封,内装2万元人民币。
董某当上局长后还送钱因为其是他的领导,他以过节名义送钱,一是感谢推荐他担任局长;二是想让对他有好感,在工作上能够给他继续支持,在他以后遇到职务升迁、调整等机会了给予照顾。
2、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为了工作提拔六次向李长根行贿共计23万元,其从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队长逐步提拔为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政委、淮滨县公安局局长。其行贿的23万元中有8万元是淮滨县公安局的公款,其安排该局会计李某9以其他名义从该局财务上冲抵了。
3、证人李某9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淮滨县公安局局长董某多次安排其从局财务取出现金共计8万元,其以局机关伙食费等名义虚列开支报销了。
4、淮滨县公安局2011年至2014年财务票据30张。证明相关财务人员李某9等在局长董某的安排下,虚开发票,套取8万元公款冲抵董某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给李长根送款的事实。
关于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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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李某1、杨某1等31人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30.953388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根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长根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长根归案后退出赃款550万元,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长根受贿犯罪中部分存在索贿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李长根的辩护人所提“李长根无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李长根索取和收受行贿人杨某1贿赂的犯罪中,李长根主动向杨某1索取20万元购物卡、10万元虫草和名画一副,该犯罪事实李长根在侦查阶段做过多次详细稳定供述,且与行贿人杨某1证言相互印证一致,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李长根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应认定为礼金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多起受贿犯罪事实中,行贿人借过年过节、看望亲属等名义向李长根行贿,看似并无具体请托事项,但该部分行贿人与李长根均系上下级关系,李长根对行贿人请求工作调整、提拔、照顾的行贿目的是明知的,其在侦查阶段做过多次供述,与行贿人证言能够印证一致,且事前事后该部分行贿人工作均得到调整、提拔,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长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30.953388万元(含已上缴河南省纪委的55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未上缴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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